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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代晓梅与张英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代晓梅,张英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晓梅,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美,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再审申请人XX、代晓梅与被申请人张英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XX、代晓梅不服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XX、代晓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英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张英美举示的公证书表明讼争房屋系张英美与余晓刚的共同财产,而其于2007年9月9日已向余晓刚支付了购房款45000元。2.双方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的购房结算清单上的房屋是芙蓉西路73号5-2,不是讼争房屋,与本案无关。3.其按约支付了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本院认为,张英美于2004年4月购买讼争房屋时已与余晓刚离婚,故讼争房屋属于张英美个人所有。余晓刚之父母余光普、黄素珍、余晓刚之子余渝出具并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虽载明讼争房屋系张英美与余晓刚的共同财产,但该内容仅系余光普、黄素珍、余渝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反驳张英美经依法登记的讼争房屋所有权。张英美虽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自认讼争房屋属于其与余晓刚的共同财产,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举示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与周禄贵、李远梅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在与余晓刚离婚后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张英美举示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XX称其已于2007年9月9日向余晓刚支付了购房款45000元,应视为向张英美支付,但其与张英美于2008年6月20日再次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并将原房屋价款70000元调整为100000元时,并未提及此事,未得到张英美书面认可。而且直至201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购房结算清单》时,XX仍未提及支付余晓刚的45000元应冲抵购房款的问题,仍然在其已直接支付张英美50000元的基础上,明确自己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逾期3个月以上,张英美有权收回房屋。因此,根据上述《房屋出售合同书》、《购房结算清单》,可以确认XX尚欠张英美购房款50000元未支付。XX申诉提出其已向余晓刚支付了购房款45000元,但张英美与余晓刚已离婚,无论其是否向余晓刚支付款项,均与张英美无关。购房结算清单上的房屋是芙蓉西路73号5-2,但双方买卖的房屋只有芙蓉西路63号5-2,故对张英美辩称“73号”系笔误予以采信。双方在购房结算清单中已经约定了解除权,XX未按约支付购房余款50000元,张英美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至于XX、代晓梅上诉提出讼争房屋物权已经转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讼争房屋一直未过户,产权仍属张英美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XX、代晓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代晓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