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吴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原是重庆人。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拖着未办理。双方一直分房而睡,未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无生育子女,无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依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故诉之法院,恳请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回去了,过了两年再次来到磐安,说是真心要与我共同生活,我就接纳了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就是今年原告被骗走了12000元钱,我才说了原告几句,双方有些口角。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6日,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多年后方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多从对方的角度和实际处理问题,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