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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与被吴振中、蒋玉梅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吴振中,蒋玉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芳梅,女,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翔,男,生于1994年12月22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娇,女,生于2001年10月24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学生,住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理人葛芳梅,女,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葛云娇母亲。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中,男,生于1943年7月23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梅,女,生于1945年11月19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俊明,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与被上诉人吴振中、蒋玉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芳梅、上诉人吴云翔、上诉人葛云娇的法定代理人葛芳梅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奎与被上诉人吴振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玉、被上诉人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川平于2010年8月17日意外身亡。吴振中、蒋玉梅系被继承人父母,1993年被继承人与葛芳梅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云翔、一女葛云娇。(1)2003年4月被继承人和被告葛芳梅在原告全家承包的冬暖棚里开办养鸡场,养鸡800只。2004年至2006年盖鸡舍266㎡,鸡数增加到1500只。被继承人死亡后,葛芳梅于2010年8月将鸡舍扩建到416㎡,又增加1500只鸡。2011年11月14日由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政府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333334元,搬迁补助费按3人计算,每人300元,计90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每人每月120元,3人共12个月计4320元,奖励166667元;以上共计505221元。另安置“山水嘉园”小区B71132号楼房一套,面积86.9㎡,总价值252010元。自上述补偿款中除去房价款,实际补偿现金253211元;补偿停业损失12万元,共计补偿现金373211元。(2)2005年7月4日被继承人租赁本村废地0.75亩(28米×18米)租期30年,自建土木结构房屋10间,其中东房二间,面积36㎡,北房八间,面积144㎡。2012年6月村委会终止租赁合同对地上建筑附着物予以445952.50元的补偿,但双方至今未履行协议。(3)2001年被继承人与葛芳梅在上暖和湾村路西自建小二楼两间,面积40㎡。2004年出租他人,月租180元。(4)1993年原告将上暖和湾村19号老宅院中其中四间房屋赠与被继承人和被告葛芳梅结婚之用。1995年被继承人付给其兄蒋三平3000元买得该院剩余房屋。2002年7月5日天水市秦州区国土资源局将该院给被继承人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面积238.9㎡,2011年7月葛芳梅用鸡场拆迁补偿款及借款自投部分资金拆除该院旧房后又新建二层楼房一幢,面积376.2㎡。其中一楼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南房二间,二楼东房一间、南房二间、西房二间、北房二间。(5)2008年3月19日被继承人交付15000元订购上暖和湾城中村改造项目楼房一套,房号1号楼2单元2楼1号,面积98.22㎡。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葛芳梅用鸡场补偿款102864元于2012年交清了剩余房款。另查明,对于鸡场拆迁补偿款373211元和鸡苗出、养鸡设备出售后所得款项、以及鸡场收入、房屋租金等,被告葛芳梅除用于交纳房款102864元外,又偿还马换儿欠款48600元,偿还吴文轩鸡饲料款74400元,董利利建房人工费22500元,剩余资金则全部用于老宅院拆除新建。被继承人2005年1月在康宁终身保险投保910元,指定受益人为葛芳梅、吴云翔。2010年11月葛芳梅在康宁终身保险领取被继承人保险金30000元。2012年4月25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暖和湾城中村楼房一套由吴云翔继承;2、老宅院新建二层楼由吴云翔继承;3、租用村废地建设房屋由葛芳梅继承;4、路边小二楼由蒋玉梅、吴振中继承,并由葛芳梅给付蒋玉梅、吴振中生活费30000元。但由于双方均反悔而未履行。再查明,本案诉争的五处房产的现状为:1.位于本区玉泉镇上暖和湾村19号老宅院新建面积376.2㎡二层楼房,现由被告葛芳梅出租;2.位于“山水嘉园”小区B71132号楼房一套,现由被告葛芳梅、葛云娇居住;3.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二间,一楼一间被告葛芳梅出租,二楼一间被告吴云翔居住;4.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一套,现尚未交付;5.租赁村废地自建土木结构房屋十间,现闲置。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诉争的五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主张五处房产的价值分别为:1.位于本区玉泉镇上暖和湾村19号老宅院新建面积376.2㎡二层楼房,价值809880元;2.位于“山水嘉园”小区B71132号楼房一套,价值252010元;3.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二间,价值98669.18元;4.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一套,价值360000元;5.租赁村废地自建土木结构房屋十间,价值363589元,并提交评估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五处房产的价值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凡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均为遗产,都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吴川平与被告葛芳梅系夫妻,被告吴云翔、葛云娇系被继承人吴川平子女,原告吴振中、蒋玉梅系被继承人吴川平的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被继承人吴川平与葛芳梅共同开办的养鸡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葛芳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投入资金对鸡场规模进行了扩建和扩大,但投入的资金来源于鸡场的经营收入,该鸡场拆迁后所取得补偿款和停业损失的补偿,及安置的“山水嘉园”楼房一套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补偿款中一次性搬迁补偿费90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4320元,补助120000元是针对葛芳梅及其子女所补偿的,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吴川平与葛芳梅自建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两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和葛芳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上暖和湾村废地自建土木结构房屋10间,其使用权属于夫妻共有。上暖和湾村19号老宅院部分房屋是原告赠给被继承人和葛芳梅结婚之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虽然投入资金拆除旧房新建二层楼房扩大了面积,但所投入资金主要来源于鸡场拆迁补偿费,故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葛芳梅在建造该楼房时部分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酌情考虑。被继承人交纳1500元订购的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一套,虽然葛芳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交清了房款,但资金仍系鸡场拆迁补偿款交纳,故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以上财产的一半应当归被告葛芳梅所有,剩余财产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即原、被告五人合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遵循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进行。对于原告提出的继承养鸡设备处理费、活鸡变价处理费、鸡场收入积蓄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保险金30000元的请求,因吴川平投保时已指定了受益人为葛芳梅,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对此不予支持。葛芳梅辩解双方应按照村委会调解协议分割遗产,因双方均未履行,其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本区玉泉镇上暖和湾村19号老宅院新建面积376.2㎡二层楼房由被告葛芳梅和葛云娇共同继承;位于“山水嘉园小区B71132号楼房一套由吴云翔继承;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二间和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一套由原告吴振中、蒋玉梅继承,租赁村废地自建土木结构房屋十间的使用权由被告葛芳梅继承;二、驳回原告吴振中、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吴振中、蒋玉梅负担1960元;由被告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负担2940元。上诉人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芳梅与被上诉人蒋玉梅于2012年4月25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于双方均反悔而未履行错误。协议达成后,因被上诉人蒋玉梅反悔,上诉人葛芳梅才未能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葛芳梅与被上诉人蒋玉梅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处分的依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应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应按照协议约定分割遗产。第二,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与范围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芳梅与村委会就村废地上葛芳梅与其前夫修建的建筑附着物达成了445952.50元的补偿协议但未履行,并据此认定该处房产的价值错误,事实上,上诉人葛芳梅未与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来界定遗产的范围,但原审判决却以“虽然葛芳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投入资金对鸡场规模进行了扩建和扩大,但投入的资金来源于鸡场的经营收入,该鸡场拆迁后所取得补偿款和停业损失的补偿,及安置的“山水嘉园”楼房一套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虽然投入资金拆除旧房新建二层楼房扩大了面积,但所投入资金主要来源于鸡场拆迁补偿费,故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交纳1500元订购的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一套,虽然葛芳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交清了房款,但资金仍系鸡场拆迁补偿款交纳,故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扩大了遗产范围,且对一份遗产多次重复计算。3、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鸡舍的面积为226平方米,饲养蛋鸡1500只,但却在判决中将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诉人葛芳梅通过自己及娘家的资助新建鸡舍、扩大养殖规模而获得的收入一同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前后矛盾。4、原审判决将拆迁鸡舍时的一次性奖励认定为遗产错误,奖励是对于当时被拆迁安置的人员即上诉人配合拆迁而额外给予的补助,该部分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属于遗产。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二位被上诉人应继承的是该一半财产中的五分之二,而原审法院不知以何标准认定二位被上诉人继承的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两间和暖和湾城中村改造的房屋一套正好是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五分之二。第四,原审判决对证人葛比月、李玉生、徐毛生的证言没有采信,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范围界定不清,对一份财产多次重复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处。被上诉人吴振中,蒋玉梅答辩认为:一、《家庭调解协议书》是因被继承人生前所办养鸡场补偿款引发家庭纠纷后,在村委会的参与下,被上诉人蒋玉梅与上诉人葛芳梅达成的解决婆媳矛盾的协议,非财产继承协议。该协议达成后,经村委会多次督促,上诉人葛芳梅仍拒绝履行,村委会遂撤销了该协议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葛芳梅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二、村委会与上诉人葛芳梅就被继承人吴川平生前在村废地上所建房屋达成445952.50元的补偿情况属实,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根据玉泉镇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对租地内房产的评估价值认定争议房产的价值并无不当。三、证人葛比月系上诉人葛芳梅父亲,证人李玉生系上诉人葛芳梅与闫有福的媒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被继承人吴川平生前就准备好了原材料,准备扩大鸡舍,在其逝世后,二被上诉人与三儿子吴永平雇佣了六个民工,花费三个月之久,与上诉人葛芳梅共同扩大了鸡舍,所以鸡舍扩大后的收入应是被继承人吴川平的遗产。五、原审判决由二被上诉人继承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两间和城中村改造房一套,公平合理,未超出二被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何况老宅院房产本属祖遗房产,因被继承人吴川平结婚二被上诉人才赠给儿子吴川平,现吴川平去世,二被上诉人也年迈无经济来源,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应照顾多分遗产的对象。因此,原审判处由二被上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公平合理。六、原审判决将鸡舍拆迁中的一次性奖励认定为被继承人吴川平的遗产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葛芳梅与被上诉人蒋玉梅为解决家庭矛盾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虽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但未得到其他被继承人的追认,双方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故上诉人葛芳梅现要求按《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及范围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葛芳梅对村委会与其就村废地建筑附着物达成445952.50元的补偿协议但未履行表示认可,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该处房产的评估表,表明该处房产价值363589元,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处遗产的价值并无不当。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审中葛芳梅提交的答辩状,其与被上诉人蒋玉梅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审庭审中葛芳梅的陈述可知,被继承人死亡后,葛芳梅对鸡场进行了扩建,扩建的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鸡场的经营收入,该鸡场拆迁后所取得补偿款和停业损失的补偿,故原审判决将上述财产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而老宅院拆除重建的主要资金及交付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房款的资金来源于鸡场拆迁后所取得补偿款,不存在对一份财产重复计算的问题。至于拆迁鸡舍时的一次性奖励,虽与上诉人葛芳梅积极配合拆迁有一定关系,但主要还是基于鸡场被拆迁这一事实给予的资金补偿,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及范围的认定适当。关于二被上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一方与二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对诉争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财产价值并无不当,即使二被上诉人继承的上暖和湾村路西小二楼二间和暖和湾城中村改造新农村楼房一套与被继承人总遗产的五分之二稍有偏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因证人葛比月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证人李玉生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使其所言属实,仅能证明葛芳梅现任丈夫给付葛芳梅钱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言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葛芳梅、吴云翔、葛云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