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秦炼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49号罪犯秦炼,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23元返还被害人。罪犯秦炼于2015年2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秦炼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炼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5)荔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秦炼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炼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