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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春明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明,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翼,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明及其辩护人王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起,武汉市实行住房限购政策,规定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本市1年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2013年11月23日,该政策将缴纳税收或社保年限从“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调整为“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2014年2月,被告人李春明伙同苏甲、李某甲(均已判刑)经多次合谋,欲通过为非武汉市户籍购房者办理二年期限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方式获取购房资格,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李春明提出以“建筑公司资质升级”的名义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拟由自己找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结算中心)曹某某疏通关系;苏甲提出由自己找洪山社保处房某某、王某、李某乙疏通关系,商量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具体操作方式;由李某甲办理需要升级资质的两个建筑公司登记成立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款手续等事项。后李春明及苏甲、李某甲一边根据合谋的内容完成各自的事项,一边收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非武汉市户籍人员名单及资料(以下简称收单子),其中,李春明收集了409人,收取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806,677元;苏甲收集了664人(含其妻子江丽丽),收取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800,400元;李某甲收集了365人,收取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63,000元。苏甲按照事先与李春明、李某甲合谋的安排,向房某某、王某、李某乙提出想通过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两年的方式为一大批非武汉市户籍人员在武汉市区购房,并询问有市结算中心主任曹某某的签字能否办理,在得到房某某的肯定回复后,苏甲提出给房某某、王某、李某乙每人人民币50万的好处费。房某某在询问了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数及苏甲等人收单子的价格等内容后,提出每补缴一人按人民币3,000元给房某某、王某、李某乙平分。苏甲与李春明、李某甲进行协商,均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房某某、王某、李某乙的好处费,后苏甲回复房某某、王某、李某乙,好处费的标准为每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人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同时,李春明提出由其经手送给市社保结算中心领导好处费。2014年3月5日,李某甲按照其与李春明、苏甲合谋的分工,通过何振寰到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武汉洲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星公司)和武汉飞越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峰公司),并由苏甲在房某某、王某、李某乙的指导下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向市社保结算中心写了一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示报告,交给李春明找曹某某签字批示。几天后,李春明伪造曹某某签字批示,作为洪山社保处办理补缴业务的依据,并将报告通过李某甲转交给了苏甲。社会保险费补缴资料准备齐全后,苏甲安排其兄苏乙(已判刑)将1,438人的资料递交洪山社保处办理社会保险开户业务。房某某、王某、李某乙按苏甲的要求,违规为上述1,438名非武汉市户籍人员以飞越峰公司、洲星公司人员的身份在办理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计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后,又办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计21个月转入个人灵活就业补缴手续。2014年3月14号下午,为感谢房某某、王某、李某乙违规帮助办理1,438名非武汉市户籍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苏甲按之前和李某甲、李春明合谋的分工,在武汉市武昌区光谷“红鼎豆捞”酒店内,送给房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后苏甲在武汉市洪山地税局附近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人民4万元,分别送给王某、李某乙好处费人民币各2万元。同月20日晚上,苏甲在武汉市武昌区某餐馆内,按约定将好处费余款人民币20.8万元(1,438人中扣除苏甲妻子江丽丽1人,其余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计算)送给了房某某。同月21日,苏甲根据王某、李某乙的要求,安排苏乙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两张金额各为人民币约93.8万元的银行卡,并送给王某、李某乙各一张银行卡,并告知了二人银行卡密码。2014年3月28日左右,市社保结算中心在例行的业务数据检查过程中,发现洲星公司和飞越峰公司参保补缴业务异常,随即通知洪山社保处进行核查。同月31日晚,王某、李某乙根据洪山社保处处长安排,将上述1,438人的违规社会保险费补缴作退回处理。后房某某、王某、李某乙恐事情败露,遂将各自收受的95.8万元贿赂款退还给苏甲。2014年5月7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将李春明、涂圣飞等人涉嫌渎职共同犯罪的线索指定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后李春明在逃,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春明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28日,李春明电话联系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称其愿意自首,同年12月1日,李春明主动到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郑某、胡某、李某、周某、秦某、张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苏甲、李某甲、苏乙的供述,对合犯房某某、王某、李某乙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飞越峰公司、洲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社会保险补缴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开户和补缴资料、伪造的请示报告、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税费缴纳网络查询件、相关人员银行流水账、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8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春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春明未退出违法所得,悔罪诚意不足,酌情从重处罚。李春明伙同他人行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李春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春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