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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查桂芳与崔单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桂芳,崔单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查桂芳,女,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崔单干,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查桂芳诉被告崔单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单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对杰克之星假日酒店进行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未给。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欠原告工资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崔单干雇请原告查桂芳对杰克之星假日酒店进行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资,余款4000元未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欠原告工资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所欠工资数额,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拖欠的工资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单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桂芳装修工资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崔单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