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9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勇与涂志猛、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勇,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涂志猛,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914—2号申请执行人彭勇,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夏殷。被执行人涂志猛,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涂磊,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彭勇申请执行四川省多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涂志猛借款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以(2014)成民保字第199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多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星辰支行账户存款,冻结时无存款余额。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成执字第914-1号执行裁定扣划该账户505559.42元,扣除执行费82467.66元后,支付426421.76元给申请人彭勇。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彭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对(2015)成执字第9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其他财产后再行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勇关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本院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已经执行本金426421.76元,被执行人多邦公司、涂志猛、一通公司尚次申请人彭勇本金6573578.24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71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昕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