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刘某甲,务工。被告朱某,务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入赘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了两年恋爱,经过慎重考虑才结为夫妻,婚后我入赘原告家生活,与原告彼此恩爱,对她体贴入微,在她家勤勤恳恳做事,虽然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不属实,2014年2月份,原告还与我一起共同邀请亲友为儿子过了十岁生日。而且家里上有老人,下有年幼的儿子,我希望家庭和睦,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如以前我有不对之处,我愿意改正。恳请法院做原告的调解工作,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入赘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而未能彼此尊重和理解,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出改进夫妻关系的想法或措施,未能做通原告的思想工作,导致双方一直处于不能弥和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经年满10周岁,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考虑男到女家入赘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年给付4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庭审时被告陈述修建有一栋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共同共有,被告可另行诉讼,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生活帮助金,庭审时被告陈述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朱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朱某生活帮助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