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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雪峰与被告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峰,王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郑雪峰,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峰,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郑雪峰与被告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雪峰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3月6日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确认,2013年2月借款因为金额较小,所以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返还。逾期,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承诺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逾期,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38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寅峰未答辩。原告郑雪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1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雪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王寅峰”;2013年3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雪峰人民币伍万元正王寅峰”;2014年1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雪峰人民币玖万叁仟捌佰元(¥93800.-)借到杨科技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以上两人借款本人定于2014年2月份前归还。王寅峰”。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800元等事实。2、2014年3月20日注明、2014年3月21日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注明载明:“前期拿的壹拾万元于本日先归还杨科技人民币伍万元,余下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注明人:王寅峰”;借款单载明:“王寅峰于2013年分别借郑雪峰人民币93800元(玖万叁仟捌佰元)及杨科技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时致2014年3月21日已经有8个月时间。原王寅峰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后经郑雪峰和杨科技同意延期至2014年3月20日先归还50000元,剩余借款至2014年3月20日全部还清。但是3月20日并没有归还50000元。因此经王寅峰、郑雪峰、杨科技在2014年3月21日协商,王寅峰所借款项于2014年3月26日必须全部还清同时承担月息1.5分的利息并一并归还,如不归还继续计算利息(归还本金及利息以银行汇款或现金的形式)。借款人:王寅峰”。同时,原告陈述,原告和案外人杨科技均曾借款给被告,两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来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再逾期,所以在2014年3月21日经协商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原告和杨科技保管不善,借款单原件找不到了。该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杨科技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注明,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基本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落款处签名也与被告的签名相近,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借款单系被告出具。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3月6日,王寅峰向郑雪峰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另外,王寅峰在2013年还曾向郑雪峰借款3800元,向案外人杨科技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4日,王寅峰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返还上述对郑雪峰、杨科技的借款。逾期,王寅峰未还款。2014年3月20日,王寅峰承诺当日还杨科技50000元。2014年3月21日,王寅峰出具借款单确认上述借款已经有八个月时间,原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后经郑雪峰、杨科技同意延期至2014年3月20日先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4年3月30日全部还清,但仍未还。经三者协商,王寅峰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如不还则继续计算利息等。因王寅峰未按借款单履行,杨科技、郑雪峰先后将王寅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亦基本充分,故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中9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3800元,因原告未明确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根据借款单内容推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雪峰支付借款本金938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8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为1072.5元,由被告王寅峰负担(被告王寅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72.5元已由原告郑雪峰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雪峰支付;原告郑雪峰预付案件受理费2145元中剩余1072.5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