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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龙龙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顾龙龙。被告李江。原告顾龙龙与被告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龙龙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2日之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过几次借款,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帐户,双方当场签订借款协议书,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出借人是原告写的,其他都是被告写的,后原告将凭条贴到借款协议书上面,在凭条和协议书骑缝处被告签名,转给被告的150,000元借款是原告自己的钱。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或者利息,至今仍欠146,000元。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户名顾龙龙,交易日期2014年7月2日,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币种人民币,金额150,000,转入账户李江。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借人顾龙龙(甲方),借款人李江(乙方),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责任乙方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协议纠纷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贴在借款协议书左下角,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协议书骑缝处签名。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欠借款146,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龙龙借款人民币146,000元。二、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龙龙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