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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凌爱珍诉甘宜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爱珍,甘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凌爱珍。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宜超。原告凌爱珍诉被告甘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200,000(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30日,利息6,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账户转入钱款。但借款期满,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以此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卡卡转账记录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今借原告200,000元,使用30天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9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即194,000元认定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宜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爱珍借款194,000元;二、被告甘宜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爱珍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6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5,29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