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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应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原告应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告应某和被告钱某甲于2011年12年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望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家庭时有吵闹情况属实,但是不至于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若准予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但是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没固定收入,且家庭人员较多,若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原告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三、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四、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的事实;五、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某和被告钱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钱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宜导致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9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亦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原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甲子女抚养费145000元;原告应某享有对婚生女钱某乙的探望权,被告钱某甲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