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金长与陆忠、张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方金长,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连英,女,195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方金长诉被告陆忠、张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长的委托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张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长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忠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陆忠与被告张连英系夫���关系。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5月1日被告陆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19,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陆忠。借款当日被告陆忠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张连英在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至期,两被告未履行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9,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金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陆忠出具的借条3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被告陆忠、张连英的婚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陆忠、张连英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金长与被告陆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陆忠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陆忠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被告陆忠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张连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金长借款人民币79,000元;二、被告陆忠、张连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金长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人民币19,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7.5元,由被告陆忠、张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