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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徐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荣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都市物语三层。法定代表人陈炳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畅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