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幼玲与林祥杰、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幼玲,林祥杰,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郑幼玲,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祥杰,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张珍,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幼玲诉被告林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林祥杰的申请依法追加张珍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幼玲,被告林祥杰,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幼玲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林祥杰以养殖对虾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林祥杰亲笔出具“兹向郑幼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林祥杰”借条壹份给原告收执。因双方系邻居关系,又是短期借款,故借款时只是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止,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现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林祥杰归还借款,但每次讨款被告均以养殖亏损,无力偿还为由,要求拖延还款期限。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珍与林祥杰是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祥杰、张珍共同归还原告郑幼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祥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养虾的事情,张珍是知道的。当时借钱每个月按1.5%计算的利息都是自己承担的。被告张珍知道被告林祥杰生意亏本后离家。希望该笔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珍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林祥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且本案借款金额达10万元,按照常理,一般家庭不会存放10万元现金,原告还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取款凭证加以佐证。2、虽然被告林祥杰承认该笔借款,但由于答辩人与被告林祥杰长期感情不和,目前已离婚,原告为被告邻居,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林祥杰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在诉状中,原告所留的电话并非被告林祥杰本人的电话号码,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林祥杰在离婚诉讼中答辩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为短期借款,口头约定利息1.5%,被告林祥杰付息至2015年4月17日止,但原告与被告林祥杰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林祥杰支付的利息,林祥杰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早已远超“短期”的标准,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林祥杰要求还款明显不符合实际。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一点第(一)项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答辩人恳请法庭严格审查,以查明案件事实。二、即使该笔借款属实,但被告林祥杰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1、对于该笔借款,答辩人与被告张祥杰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2、该笔借款的发生,答辩人与被告林祥杰并不享有共同的债务利益。答辩人因与林祥杰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起居住在娘家,2012年7月离开罗源外出打工,林祥杰借款时,答辩人早已与其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林祥杰在2012年3月4日、3月17日,不到半个月时间两次借款达20万元,在2012年、2013年间不到一年时间总共借款23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答辩人有自己的收入,足够日常生活开销。3、原告在诉状中称林祥杰以养殖对虾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但原告与林祥杰均无法提供养殖合同、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林祥杰养殖对虾。4、林祥杰有吸毒史,在2011年11月时曾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处罚,众所周知,一个人一旦吸毒,毒瘾是很难戒除的,且林祥杰也没有相关已戒毒的证据,因此,该借款不能排除系林祥杰因购买毒品或因偿还毒资所借。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且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祥杰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郑幼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林祥杰利息还至2015年4月17日。另查,被告林祥杰与被告张珍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祥杰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虽系被告林祥杰个人出具,但借款事实形成于被告林祥杰、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珍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被告林祥杰本人出具的,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珍辩称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借款给被告林祥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资金来源系其经营的店铺收益,且数额不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珍辩称被告林祥杰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提供了白塔乡赤岭村民委员会及白塔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工作证明及银行历史流水账单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珍长期居住在白塔乡赤岭村、有收入来源和被告林祥杰曾有吸毒,但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林祥杰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珍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杰、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幼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林祥杰、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