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朱端河、广州市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朱端河,广州市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张秀萍,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端河,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宇,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萍诉被告朱端河、广州市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旺银,被告朱端河,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15分,被告朱端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沿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科学大道岭南学院对出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至中间绿化带时转为红灯仍继续通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端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出院后,原告被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朱端河是粤A×××××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是粤A×××××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对粤A×××××号大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端河、广州市电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7152.4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9675.2元、残疾赔偿金149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减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675.2元,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6715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直接迳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减10%的相对免赔率;(二)对原告的具体诉求:1.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未明确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骨折根数,需补充骨盆正位影像片胸部正片材料,以明确司法鉴定是否合理;原告为农村户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为2013年6月,距离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其居住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城镇居住标准,赔偿标准应为16699.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护理费,护理标准应为60-80元/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无银行流水账、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应以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材料,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于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辩称:(一)我方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朱端河系我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三)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675.2元、护理费1873元、拐杖费用138元、拖车费680元、借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45366.2元;(四)我方对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扣减10%的相对免赔率没有意见;(五)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朱端河辩称:与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15分,朱端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沿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科学大道岭南学院对出路段时,遇张秀萍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至中间绿化带时转为红灯仍继续通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端河负同等责任,张秀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秀萍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右上眼睑挫裂伤、右眼眶内下壁骨折、骨盆骨折。张秀萍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叁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当天,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病假由1月13日至4月12日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张秀萍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请/留陪护壹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675.2元,该费用全部由广州市电车公司垫付。2015年4月14日,张秀萍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萍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秀萍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广州创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张秀萍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3年6月入职至2014年11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2015年1月5日,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张秀萍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暂居住在我辖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二社开发路10号102房。”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张秀萍向广州市电车公司借款3000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广州市电车公司提交一张盖有承辉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出院收款结算单》,拟证明其垫付护理费1873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结算单中无法看出该费用的类别,退一步讲,即使是护理费,被告垫付的也是医疗护理费,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日常的护理,两者是不同的,故不应纳入护理费中;广州市电车公司提交一张购买新华丰拐杖的发票,该发票名称为张秀萍,金额为138元,但原告不确认广州市电车公司将拐杖交付给其使用。还查明,粤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广州市电车公司,朱端河是广州市电车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第二十一条赔款计算规定:“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入(出)院证明、《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历、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收款结算单、证明、拐杖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张秀萍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朱端河应对张秀萍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朱端河是广州市电车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朱端河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广州市电车公司承担。据此,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秀萍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秀萍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9675.2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6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护理费。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张秀萍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认定张秀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张秀萍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考虑其实际伤情和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广州创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张秀萍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发生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被告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张秀萍住院6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本院确认张秀萍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因此张秀萍的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月÷30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张秀萍提交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确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肋骨损伤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十级伤残,本院以22%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7.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张秀萍伤残等级而支出,张秀萍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肋骨损伤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十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张秀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200元。张秀萍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7609.48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39675.2元,先由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萍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9675.2元(39675.2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广州市电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805.12元(29675.2元×60%);第2-9项损失187934.28元(227609.48元-39675.2元),先由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7934.28元(187934.28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广州市电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760.57元(77934.28元×60%)。综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广州市电车公司应赔偿张秀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565.69元。由于粤A×××××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款为45000元(50000元×90%);广州市电车公司自行承担19565.69元(64565.69元-45000元)。关于广州市电车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虽然广州市电车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38元的购买新华丰拐杖的发票显示的名称为张秀萍,但原告不确认广州市电车公司将拐杖交付给其使用,广州市电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广州市电车公司代垫拐杖费用138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广州市电车公司主张垫付拖车费680元,经法院释明后其同意该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广州市电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675.2元、护理费1873元以及借给张秀萍3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广州市电车公司已为张秀萍垫付医疗费39675.2元、护理费1873元并借给张秀萍3000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金额已超出其需承担的赔偿金额19565.69元,故广州市电车公司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无需再向张秀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广州市电车公司超额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4982.51元(39675.2元+1873元+3000元-19565.69元),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秀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秀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0017.49元(45000元-(24982.51元-10000元)】。对于广州市电车公司超额支付的24982.51元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主张。张秀萍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0017.49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张秀萍负担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526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