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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文彪与朱竹君、沈仁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彪。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竹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仁娣。委托代理人朱竹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辛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辛丰。委托代理人朱竹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霞云。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文彪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文彪的委托代理人贾振,被上诉人朱辛幸、被上诉人朱竹君暨被上诉人朱辛丰、沈仁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霞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2时左右,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造成东余杭路XXX弄XXX号至161号建筑内8家住户过火,火灾造成朱斌赓等两人受伤。2013年1月2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59号底楼吊顶全部烧毁,楼板靠南侧墙及中间部位楼板烧穿,东侧墙上的空调内机烧毁,靠东侧墙的大橱上部比下部烧烤严重。159号底楼楼板过火,东侧局部燃烧,楼板局部烧穿,二楼前客堂全部过火,向北侧蔓延至楼梯间”。2013年1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前客堂,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火种、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承租(使用权)人为江霞云。江霞云与蒋文彪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江霞云)将位于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堂,出租给乙方(蒋文彪)使用,但乙方不得转借他人居住。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严格遵守中国法律。租金须一次付清,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审理中,蒋文彪表示自己于火灾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统客堂居住一年有余,其每三个月与江霞云签一次房屋租赁协议,统客堂分为前客堂和后客堂,前客堂由案外人朱海燕一家居住,后客堂由自己一家居住。沈仁娣系朱斌赓的妻子,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分别系朱斌赓的子女。火灾事故发生后,朱斌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吸入性肺损伤(烟雾)、急性喉头水肿、鼻翼外伤等。2013年10月22日,朱斌赓死亡。住院期间,朱斌赓家属自行负担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41.65元(已扣除总工会住院减负及综合减负部分、包括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2014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斌赓的死亡与2012年12月26日22时发生火灾后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26日火灾致朱斌赓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导致朱斌赓最终死亡的原因为自身潜在疾病及火灾过程中吸入性损伤共同作用所致,建议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沈仁娣、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认为,江霞云作为起火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应及时发现、排除房屋内存在的危险隐患,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起火房屋实际使用人蒋文彪的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法确定。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江霞云、蒋文彪赔偿医疗费59,525.41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28,150元、护理费16,485元、交通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斌赓因本案火灾事故受伤并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沈仁娣作为朱斌赓的继承人,要求责任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首先,蒋文彪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行使对该房屋合理使用等权利,现其未对该房屋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及妥善管理维护责任,故蒋文彪对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蒋文彪以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为涉案房屋前客堂,而前客堂实际由案外人朱海燕一家居住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系蒋文彪与江霞云所签订,故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租赁方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蒋文彪承担,且该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蒋文彪不得转借他人居住,故对于蒋文彪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江霞云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对其所承租的公房内的电气线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定检查,以排除安全隐患,即使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考虑到其出租的房屋系老式公房,其对该房屋的安全注意义务无论是对房屋结构还是对电气线路都比新房有更高要求,江霞云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蒋文彪与江霞云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蒋文彪对本案损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江霞云对本案损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8,441.65元;2、护理费为16,485元;3、鉴定费为5,000元;4、死亡赔偿金为109,627.50元;5、丧葬费为28,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7、律师费为5,000元;8、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霞云赔偿沈仁娣、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医疗费5,532.50元、死亡赔偿金32,888.25元、丧葬费8,445元、护理费4,94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蒋文彪赔偿沈仁娣、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医疗费12,909.15元、死亡赔偿金76,739.25元、丧葬费19,705元、护理费11,539.5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500元。原审判决后,蒋文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房屋租赁协议由上诉人与江霞云签订,但上诉人租住在租赁房屋后客堂,租赁房屋前客堂由案外人朱海燕一家租住。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述,房屋起火部位为租赁房屋前客堂,而前客堂不属于上诉人承租的范围,故上诉人不应对火灾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江霞云对出租的房屋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由江霞云承担。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未实施违反相关规定违章用电的行为,已经尽到了正当合理使用和注意保护房屋安全的义务。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沈仁娣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竹君、朱辛幸、朱辛丰、沈仁娣共同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相关赔偿义务人及损失的认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霞云辩称: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蒋文彪承租的部位为房屋统客堂,不得转借他人居住,并要求承租人注意用电、用气安全。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前客堂,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足以证明蒋文彪对其租赁使用的房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文彪向江霞云承租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统客堂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为证,且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借他人居住。现蒋文彪主张其租赁的房屋部位限于后客堂,前客堂由江霞云另行出租于案外人,既与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不符,蒋文彪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涉案房屋前客堂,属于蒋文彪承租的范围;起火原因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蒋文彪与江霞云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管理人,均未尽到对房屋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应依其过错程度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人在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文彪以火灾起火部位不属于其承租范围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6元,由上诉人蒋文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