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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支付抚恤金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恩行初字第5号原告柏某某,男,生于193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该镇镇长。委托(全权)代理人刘凌云,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江兴,巴中市恩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支付抚恤金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江兴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清华因工作原因未到庭但向法庭进行了书面说明。原告柏某某诉称:1981年5月,我担任原巴中县柳林公社二大队六队队长,领导脱粒小麦,因机器故障左手被打断。当时柳林公社党委决议每年由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筹抚恤金300元给我,直至死亡为止。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镇党委又决议此款由某某镇政府支付。由于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本人年龄增大、疾病增多等因素,我多次上访镇、区、市政府,但上级批示下来,某某镇政府都不作为。在2012年7月我老伴患急病住院,某某镇政府要我必须息诉才给我6000元,以后中止支付我的抚恤金。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从2015年起把我的抚恤金提高到每年1万元;2、以前由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未增加我的抚恤金,因此,另后补足以前抚恤金6万元。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7月23日原巴中县柳林公社党委关于柏某某同志因工致残的处理意见;2、原某某镇党委书记何家才给农经站的函;3、肖武益、王大金等的证明材料;4、原县委县府信访办的函件等。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一是本案主体资格,镇政府作被告不够,应是村社。二是对原告的诉请,原巴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且双方均已履行,2012年原告上访时,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其6000元生活补助费,从60岁计算至80岁,即已付至2019年时为止。三是2012年在处理原告信访时,由于不知有巴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故以柳府(2012)86号文件“关于人和寨村6社柏某某上访的调查处理回复”中称:“2012年8月1日上午,镇人大副主席张清华、人和寨村书记程功和柏某某再次协商,在某某镇政府人大副主席办公室达成如下处理意见:①由镇民政办一次性补偿柏某某6000元。②取消原每年补助300元的协议。③本处理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柏某某自愿写下停访息诉承诺书,不再因此事上访。”由于该文件与法院判决内容相悖,我府于2015年8月7日再次以柳府函(2015)6号文件“关于撤销柳府(2015)86号文件的函,以判决为准。”四是原告柏某某已在巴州区社保局以个体超龄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同时还享受病退军人每月生活补助390元,其家属郑定芳每月享受农村低保80元。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①(2000)巴州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②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③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民政服务中心的证明;④柳府(2012)86号文件;⑤柳府函(2015)6号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某在担任原巴中县柳林公社(后为乡、镇,现为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二大队六队队长期间,1981年6月(当时系集体耕种)在本队三班脱粒小麦时,柏某某左手连同麦草卷入脱粒机,其左手前臂被打断成残。受伤后,送往原巴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截肢治愈。以评记工分参加分配,六队承担了护理、误工费,尔后,原告柏某某申请解决因工致残的补偿问题,原巴中县柳林公社党委于1983年2月23日作了关于柏某某因工致残的处理意见:柏某某任队长期间,脱粒小麦,左手被机器打断致残,导致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影响家庭经济困难,根据该同志的申请,经公社党委1983年2月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处理为:一、柏某某系退伍军人,公社从民政救济款中每年解决60元,作生活困难补助;二、为减轻该队的负担过重,大队每年从提取优抚金中解决100元;三、该同志为本队因工致残,本社应负主要责任,每年从提取的公益金中解决140元。此款从1983年1月1日起至该同志逝世为止,每年分期分批付给,也可一次付给。由三级有关同志负责支付,不得拒付。柏某某申诉,原巴中县花丛区公所于1984年11月6日以花所复(84)01号关于柏某某因公致残的处理意见的批复……二、柏某某在为全队群众服务中因公致残,同意每年补助144元,由全队群众平均负担……三、因工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小孩尚未成年,目前纳入贫困户规划……(该批复未执行,执行的原柳林公社党委的处理意见)。原柳林公社(乡、镇)从1983年支付至1993年,每年60元,二村村民委员会累计支付200元,二村六社支付至1995年。因农村由集体耕种改为农村承包责任制等原因,原巴中市某某镇党委、政府于1994年12月召开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每年度在公益金中支付300元,作为柏某某的伤残补助,但镇农经站未予支付。原告柏某某遂于2000年起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二村六社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在审理中,经法医鉴定,柏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经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柏某某在任生产队队长期间,集体耕种土地时脱粒小麦中,左手前臂被机器打断,后经截肢治愈,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精神受到摧残,对劳动能力减弱,致使收入降低,当时柳林公社党委以工伤性质对柏某某给予一定的补助的处理是正确的,虽然原花丛区公所又作出批复,但未履行,现被告主张按其批复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柏某某受伤时,家中有未成年的小孩,当时系集体耕种的实际,应该解决享有的待遇而没有提出解决,已逾期多年,现主张权利,其大部分理由不予支持。现因柏某某年岁已高,对经济收入比正常人降低,考虑老有所养的原则,柏某某毕竟系工伤致残,考虑晚年生活的不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某某镇人民政府将三级负担变为政府负担应予准许。于2000年7月7日作出(2000)巴州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现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从1995年1月起至原告柏某某死亡时止,每年付给原告柏某某生活补助费300元。二、现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从1983年起至1994年止,应支付原告柏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元,已支付200元,下余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现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柏某某伤残补助金4000元;某某镇二村六社支付原告柏某某伤残补助金5000元。四、鉴定费200元,由某某镇二村六社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履行了判决。尔后,判决履行至2012年,原告柏某某再次上访,2012年8月1日,经某某镇政府人大副主席张清华、人和寨村党支部书记程功与柏某某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处理意见:“①由镇民政办一次性补偿柏某某6000元。②取消原每年补助300元的协议。③本处理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柏某某自愿写下停访息诉承诺书,不再因此事上访。”被告以柳府(2012)86号《关于人和寨村6社柏某某上访的调查处理回复》文件作出了行政行为。后以一次性补偿的6000元系从柏某某60岁计算至80岁时止,即已履行至2019年止为由,于2013年至今拒绝履行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以柳府函(2015)6号《关于撤销柳府(2012)86号文件的函》,自行纠正柳府(2012)86号文件中第二条的不当行政行为,表示以(2000)巴州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为准。同时查明,原告柏某某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已在巴州区社保局以个体超龄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每月约1360元;还在民政部门享受病退军人生活补助每月390元,其妻郑定芳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巴中县柳林公社党委关于柏某某同志因工致残的处理意见,原某某镇党委书记何家才给农经站的函,肖武益、王大金等人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2000)巴州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柳府(2012)86号文件、柳府函(2015)6号文件、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民政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在担任生产队长期间,在集体耕种土地脱粒小麦中左手前臂被机器轧断,后经截肢治愈,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当时的柳林公社党委认定为工伤性质,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助且由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负担的处理是正确的,后由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落实后,村社负担难以兑现,某某镇人民政府将三级负担变为镇政府负担,且得到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作出判决,双方均已自觉履行,其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在当时是符合其标准的。伤残补助已按当时标准一次性支付,事隔多年不可能随意增加;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活补助费应给予适当增加,但原告柏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且享受病退军人定额生活补助,基本上做到了老有所养。其妻虽享受农村低保,生活有一定困难,基层政府应给予适当救助,但不在本案处理范畴。尤其是原告柏某某在起诉时隐瞒了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的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某某镇政府在处理原告柏某某上访事件中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时取消每年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生活补助费300元的不当行为,虽已自行纠正,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但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柏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 磊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