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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贺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某某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如约借给被告胡某某总计5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560000元;2、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从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款60000元,但不能证明此笔款借给被告贺某某,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如约借给被告胡某某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4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海鹰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