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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和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徐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卢和兴,徐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和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和兴、徐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卢和兴诉称,2014年10月12日,卢和兴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于溧阳市昆仑南路龙盛园处与徐浩军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卢和兴受伤。苏D×××××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21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浩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代卢和兴支付CT检查费708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20分许,徐浩军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市昆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盛园处,在超越前方卢和兴驾驶的苏D×××××普通摩托车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卢和兴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和兴负次要责任。徐浩军驾驶的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和兴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271元(其中徐浩军支付708元)。卢和兴系溧阳市合力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卢和兴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和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卢和兴支付鉴定费1700元。卢和兴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63元,不含徐浩军缴纳的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1095元(73元/天*15天);5、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700元,合计21856元。卢和兴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浩军承担。徐浩军认为,卢和兴在处理事故时陈述其开拖拉机,没有工资单,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胰岛素与本案无关;对卢和兴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认可卢和兴及车主徐浩军提供的票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卢和兴认为治疗用药是医生按照医疗常规进行的,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需要且有关联;卢和兴是在公司开拖拉机的。以上事实,有卢和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发放表、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徐浩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和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卢和兴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浩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即70%。对卢和兴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鉴定营养期30天*10元/天);4、护理费1095元(鉴定护理期15天*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即73元/天);5、误工费1400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3500元/月);6、鉴定费1700元;7、卢和兴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01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从卢和兴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情况,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710元。卢和兴损失中医保外用药部分427.1元(4271元*10%)由徐浩军赔偿其中的70%,即298.97元。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其他损失21282.9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徐浩军已支付卢和兴708元,即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徐浩军409.03元(708元-298.97元)。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法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卢和兴21282.9元(其中支付卢和兴20873.87元,支付徐浩军409.03元);二、驳回卢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卢和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卢和兴未在溧阳市合力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上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卢和兴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性质极其恶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卢和兴、徐浩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卢和兴提供的误工证据是虚假的,对卢和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卢和兴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7月份工资表,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观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