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文华、蔡莹与张力、何兆群、何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文华,蔡莹,张力,何兆群,何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647号申请执行人:蔡文华,田家炳高级中学退休教师,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蔡莹(蔡文华),女,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力,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何兆群。被执行人:何睿。蔡文华、蔡莹与张力、何兆群、何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蔡文华、蔡莹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蔡文华、蔡莹仍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项确定: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撤销蔡文华、蔡莹与张力、何睿于2013年4月22日及蔡文华与何睿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反诉费115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合计6070元,均由张力、何兆群、何睿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492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2015年8月17日何睿主动向本院交来执行款4970元(含执行款本金492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次日,本院将492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蔡文华,余下50元扣缴了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曾于案件审理期间应蔡文华、蔡莹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争议房屋即蔡文华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莲花街铁路哈道口小区11号楼4单元5层15号房屋(建筑面积49.84平米、证号S000170422号)房籍。同时查封了蔡文华提供的担保房屋即坐落于昌邑区中兴街铁安里5号楼2单元4层11号房屋(建筑面积44.80平米、证号S120051859号)房籍。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蔡文华上述两处房屋采取续查封措施。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蔡文华、蔡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201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屋房籍的查封。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