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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亮,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王洪亮,男。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华,男。被上诉人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城西街富红家园楼下。法定代表人李国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亮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亮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耿华,被上诉人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李国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木质家具、木质门窗制造、装饰材料经销,住所兰西县榆林政府所在地。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死者王某某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台推板工。2011年初被告不再从事木制品加工,改做木制品市场营销,并将被告院内北面最后一趟厂房、设备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玉柱木具加工厂仍然从事门的半成品加工,死者王某某也随之到玉柱木具厂工作,与个体户张某某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将中间的厂房、设备出租给另一个个体工商户兰西县榆林镇海彬木器加工厂。在玉柱、海彬两个木具、木器加工厂成立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员王某某到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玉柱、海彬两个加工厂均同意为从业人员上此保险,但二个体户均无机构代码证,手续不全上不了此保险。张某某借来了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王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二个体户几十名工人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仍然用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为个体户玉柱、海彬俩个木具、木器加工厂几十名工人,包括王某某在内上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5日18时许,李金生驾驶黑a7h31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2km+64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由右向左变更车道行驶,王某某驾驶载乘其妻郑某某的黑m79109号中裕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公交认字(2014)第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已和解赔偿完毕。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在王某某出殡时出车两台,李某送王某某母亲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洪亮与郑某某向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与王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项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洪亮又向兰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23日,因证据不足,兰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通知书不予受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洪亮起诉到兰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证人张某某证实7份工资表是玉柱木具加工厂的工资表,正常程序先制表,由张某某审查签字、盖章后向工人发放。原告王洪亮则主张���资表上张某某的签字、盖章是工资发放后仲裁前书写、加盖的,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张某某证实在其不在厂外出期间曾委托邰敬利向工人发放工资,张某某的签名和盖章是事后补签、盖的。认同了原告王洪亮申请司法鉴定中所主张事后签、盖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王宽军便在该公司工作,双方间存在着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后,随着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停止木器加工转营市场营销,并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王宽军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后,王宽军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无争议解除。2014年9月25日王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这个时间结点,虽然王宽军仍然工作在原厂区、厂房,但用人单位已是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而不是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海彬木器加工厂借用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为本厂工人所上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保单上用人单位是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但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张某某、韩海彬、王立君的当庭一致证词中可确认借用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为玉柱、海彬木具、木器加工厂工人上保险的事实。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排除了是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为王宽军等工人上保险,并由此推定王宽军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再有原告王洪亮所申请的司法鉴定,因证人张某某证实情况与原告王洪亮的主张一致,鉴定已为不必要。申请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王洪亮请求法院判令王宽军与被告���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根据难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亮确认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洪亮承担。判后,原审原告王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不清的,导致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证明,证实王某某是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生产车间工人,工资由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支付,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只是借用被上诉人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营业资质为王某某等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据此,因上诉人不能够提供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洪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云丽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