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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与长德路交汇处虎门国际购物中心5号楼E1-001号、E2-001号、E3-001号商铺,注册号:441900002230403。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熊志辉,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烨蔓,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707159。法定代表人曹道胜。委托代理人李跃,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伍海平,系被告职员。原告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烨蔓,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原名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与被告签订《平安银行单位人民币阶梯财富账户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向其在被告开立的签约账户存入贰亿元,存入期限不低于90天,被告按年化利率3.8%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1)原告享有的最高年化利率3.8%中的2.86%的收益通过签约账户自动计息并支付;(2)原告享有的最高年化利率3.8%中的0.94%的收益由被告另行付至原告账户,此部分收益在资金支取日统一划付。2、原告向其在被告开立的签约账户存入的贰亿元资金分笔到账,单笔到账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全部资金需在补偿协议签订后30日内存入。3、如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在规定时间存入足额资金,或资金全部到账后,存期低于90日,则被告无需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仍按主合同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存入金额2000万元,2014年4月17日存入20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存入7580万元,2014年4月21日存入4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存入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存入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存入7200万元,共计存入2亿元。原告已依约实际完成支付理财款本金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算,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3.8%向被告支付理财收益,被告应支付理财收益为5043908.89元,但被告实际仅按年化利率3.08%向原告支付原告理财收益4019776.61元,被告依约还应支付原告理财收益计1024132.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理财收益总计102413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起诉的金额,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平安银行单位人民币阶梯财富账户业务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民币阶梯财富账户业务服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其在乙方开立的签约账户存入人民币贰亿元,存入期限不低于90天,乙方按年化利率3.8%向甲方支付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享有的最高年化利率3.8%中的2.86%的收益通过签约账户自动计息并支付;2、甲方享有最高年化利率3.8%中的0.94%的收益由乙方另行付至甲方账户,此部分收益在资金支取日统一划付。3、甲方在收到本金及上述全部收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需将本补充协议原件交还乙方。原告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尚处于设立阶段,故合同以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名义签署。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设立的账号为11×××04的账户陆续(分7天)存入2亿元款项,原告称该2亿元是由原告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存入原告该账户,其中2014年4月15、16日共计存入2000万元,2014年4月17日共计存入20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共计存入7580万元,2014年4月21日共计4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共计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共计存入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共计存入72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该账户划出204022306.71元至原告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原告称204022306.71元是被告返还的本金2亿元、被告支付的理财收益4019776.61元、2014年4月15日的账户活期存款利息149.72元、以及2014年12月18日的账户活期存款利息2380.38元。原告并提交一份明细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标准,被告应付理财收益共计5043908.89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金额均予以确认,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单位人民币阶梯财富账户业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撤销单位银行申请书(2份)及对公存款账户销户业务申请受理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平安银行单位人民币阶梯财富账户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其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存入2亿元,被告应依约支付理财收益。现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金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虎门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收益102413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