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湘,李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湘,李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80号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组织机构代码77176165-X。法定代表人韦志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湘。被告李镇。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湘、李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湘、李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民生广场房屋业主,案外人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与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生广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民生广场建筑面积为157.75平方米,住宅按照每月1.3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物管费,实际按民生广场业主手册上载明的0.8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缴纳物管费,合同约定,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34.1元/月,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时,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12年5月-2014年12月一直未入住,所以减半收取为2144元,2015年1月-2015年6月开始入住,所以应收取为804.6元,共计294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2年5月1日-2015年6月所欠物业服务费2948.6元和滞纳金3437.29元,合计638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湘、李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民生广场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7.75平方米。原、被告根据民生广场业主手册中《业主临时管理规定》载明高层住宅按照每月0.85元/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2012年5月-2014年12月未居住,故收费标准优惠后为0.425/月/平方米,欠费32个月,欠费金额为2144元,被告自2015年1月-2015年6月开始居住,故收费标准为0.85元/月/平方米,欠费6个月,欠费金额为804.6元,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948.6元,逾期不交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另外,审理中,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调整酌情认定滞纳金收取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民生广场业主手册、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2012年5月-2015年6月(其中2012年5月-2014年12月未入住,2015年1月-2015年6月入住)未缴纳相应物管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应为2949.93元,原告主张2948.6元,本院予以尊重。至于滞纳金,原、被告约定过高,且原告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为3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湘、李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2948.6元、滞纳金300元,总计324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湘、李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