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马梓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马榕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王秀玲,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榕卿(曾用名马梓英)委托代理人姚峥,原告王秀玲因与被告马榕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新、被告马蓉卿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原告丈夫正在闹离婚,为了避免离婚时不必要的纠纷,在购买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路110号-2第1单元01层105室房屋时,原告经被告的母亲王秀珍(原告的姐姐)同意后挂用了被告的名字,并以被告的名字办理了按揭贷款购买了该房屋。2013年2月26日产权证办理在被告的名下,因办理过户手续需提前偿还贷款,故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今被告欲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并要求原告搬离,本案房屋包括选房、购买、入住、交首付以及偿还按揭贷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原告亲力亲为或者姐姐王秀梅、哥哥帮忙办理,原告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及实际所有人,被告自始至终根本不了解该房屋的情况,没有任何出资行为,只是将房屋所有权证挂名在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路110号-2第1单元01层105室房屋为原告王秀玲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所涉及的购房合同是被告签订的。签订的原因是被告的母亲声称要自己购买房屋,其母亲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被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关于房屋的入住、使用被告一概不知;2014年12月,被告以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了产权证;2015年3月22日,被告看报纸时,发现涉案房屋开办了棋牌室且有赌博行为,该行为使被告产生了高度的紧张,所以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该房屋存在争议,待确权后进行诉讼。在开庭前三天,被告的母亲告知了被告事情的经过,该房屋是原告委托被告母亲购买的,原告没有告知被告真实的情况;借名买房是被告受母亲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买房行为是无效的,该房屋是一种债权,与物权无关。另,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按揭贷款不符合事实,贷款及相关事宜是被告去办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榕卿系原告王秀玲的外甥女。2010年9月10日,原告王秀玲以被告马榕卿的名义与甘肃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交定金50000元,订购天添公司开发的“天添·幸福港”105室,94.1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63256元,以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定金交付之日起十日内交纳30%购房款(定金冲抵),然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添公司转账47000元,后又于2010年9月20日将定金全部交清,天添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交款人为被告马榕卿的5万元定金收据。2010年9月22日、23日,原告又分两次向天添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123256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马榕卿与天添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添公司开发建设的“绿莹·幸福港”(原名为:天添·幸福港)第198幢1层105号,建筑面积94.19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金额563256元;买受人(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累计交纳房款173256元,剩余390000元由买受人提供相关手续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当银行将买受人申请的购房贷款足额划转到出卖人(天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时,视为买受人交清购房款。”后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贷款39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2011年1月4日,被告申请的贷款发放,原告遂开始以被告名义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还款至今。2011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在交纳相关费用并装修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再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取得了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榕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825**号。2014年12月5日被告马榕卿以涉案房屋产权证丢失为由,申请遗失补证。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为被告补发新证,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929**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天添·幸福港”置业计划宣传单,商品房购买确认书、2010年9月10日刷卡凭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通知单、2010年9月22日刷卡凭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入住时的收费清单、收据、电信公司告知书、物业公司特别提示、交付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物业费票据、水费收据、天然气交费票据、甘肃省契税完税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应还贷款明细、工商银行银行卡、工商银行还款凭证、(2015)城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产权证397998、视听资料、(2015)城民一初字2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其支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一直居住至今等事实。同时,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属借名购房关系,原告是实际的买房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路110号-2第1单元01层105室房屋为其所有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名买房是被告受母亲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买房行为是无效的问题,因被告就其受母亲蒙蔽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买房行为无效并未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该案涉及的房屋是一种债权,与物权无关的问题,依据庭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卖房的关系;在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占有、使用房屋,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于该项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路110号-2第1单元01层105室房屋归原告王秀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榕卿承担,剩余50元,退还原告王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雅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