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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14��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杨德银。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先喜。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银,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告系智力××人,在2011年经人介绍由父母做主与被告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当人看待,经常对原告打骂,还经常不给原告吃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为此被告亦经常找借口打骂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各��虐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打骂和虐待过原告,本来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事,都是原告的父母从中挑唆造成的,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劝叫,原告同意来,就是原告的父母阻拦。从订婚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6.6万元。现在双方也不能共同生活啦,只要原告返还给被告6.6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也可以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钱某系智力××人,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关系不融洽,原告于2014年10月由被告的父亲送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亦去劝叫,原告没有回被告处,原告来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四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液晶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12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告的××人证,双方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智力××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个人的自身原因,双方生活受到影响,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结婚两年余,婚前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钱某在被告陈某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液晶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12床归原告钱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