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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庆泉、王庆海、石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庆泉,王庆海,石汉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85年11月21日,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庆泉,男,生于1956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王庆海,男,生于1967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石汉臣,女,生于1958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王庆泉、王庆海、石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王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海、石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诉称,被告王庆泉在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7月4日,长清支行与被告王庆泉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5万元。长清支行与王庆海、石汉臣签订保证合同,由王庆海、石汉臣为王庆泉在长清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庆泉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过利息6392.8元,2013年11月23日偿还过利息607.2元,2014年8月31日银行系统自动扣除被告王庆泉账户余额64.09元。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欠贷款本金49935.9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泉偿还我行贷款49935.9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庆海、石汉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泉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王庆海、石汉臣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庆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长孝)个借字(2012)年第020416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1.5借款方式。(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庆海、石汉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长孝)保字(2012)年第0204165号《保证合同》为王庆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庆海、石汉臣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5166‰。截止原告向本院诉讼之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64.09元,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其中正常借款利息6309.96元、逾期利息690.0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5.9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还,担保人王庆海、石汉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35.91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庆海、石汉臣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的贷款明细、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石汉臣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王庆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泉偿还借款本金49935.9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海、石汉臣应按合同约定应为王庆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庆海、石汉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35.91元;二、由被告王庆泉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49935.91元为基数,按月息15.7749‰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其中被告王庆泉已付690.04元);三、由被告王庆海、石汉臣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王庆泉、王庆海、石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