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显宋与陈琦、兰小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毛显宋。被告:陈琦。被告:兰小凤。被告:龚莲芳。原告毛显宋为与被告陈琦、兰小凤、龚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015年7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显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琦、兰小凤、龚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显宋诉称,1、责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6160元;××、责令被告赔偿所欠货款一年的利息损失15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500元(从××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015年5月××8日止);变更第三项诉请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琦未作答辩。被告兰小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购货,答辩人当时只不过陈琦雇佣的员工,这原告也是知情的,故所欠货款欠条由陈琦亲手出具,并写上陈琦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既然原告起诉状也自认欠条是被告陈琦出具给他的,且承诺支付货款,那么欠款自应向陈琦讨要,而不应让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只不过是陈琦雇佣的员工,并不欠原告所谓“货款”。老板陈琦向原告购货,货款自然应由老板陈琦支付,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龚莲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陈琦虽为母子关系,但各自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责任各自独立承担;××、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围巾,陈琦有否向原告进购围巾?购了多少围巾?还欠多少货款?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欠原告所谓货款,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毛显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琦、兰小凤、龚莲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琦向原告购买围巾等货物。××014年4月××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欣宏围巾商行毛显宋货款伍万陆仟壹佰陆拾(56160.00)。××014年5月,被告陈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嗣后,被告陈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琦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琦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陈琦约定过货款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向被告陈琦主张过货款,货款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故对其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小凤、龚莲芳系共同买受人或存在共同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被告陈琦欠款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兰小凤、龚莲芳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毛显宋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琦、兰小凤、龚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显宋支付货款53160元。二、驳回原告毛显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元,由原告毛显宋负担113元,由被告陈琦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