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红武与胡锡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武,胡锡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肖红武。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胡锡军。委托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武因与被告胡锡军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锡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锡军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胡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还需要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胡锡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明未还款,被告胡锡军仅在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其余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红武借款48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武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减半收取4934元,由被告胡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