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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郁林荣与王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林荣,王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郁林荣,居民。被告王芹,居民。原告郁林荣诉被告王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林荣、被告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林荣诉称: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都市阳光菜市场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用刀戳伤原告左肘部,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肘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7734.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4.54元、误工费3105.30元、护理费11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毛衣损失389元,合计1281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芹辩称:原告家卖带鱼,因被告说原告家带鱼有臭味,原告夫妻就骂被告,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刀弄伤原告。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应全部赔偿,因现在没有钱,同意分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原、被告曾因做生意发生口角,原告到被告处问明情况,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84.5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割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周。后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肘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鉴定前花检查费45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曾被沭阳县公安局处以司法拘留9天,并罚款500元。另外,原告的毛衣在纠纷中被被告用刀戳破,原告主张该毛衣价值389元,但未提供发票,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本庭酌情定价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协和医院检查费票据、沭阳县公安局司法拘留决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争吵,过程中,被告王芹致伤原告,故被告王芹应当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处理本次纠纷中不够冷静,以致争执发生并扩大,对此原告本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王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7734.54元(7284.54元+450元)、误工费3105.25元(34346元/年÷365天×(12+21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毛衣损失酌定200元,合计11955.79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确系其丈夫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认定其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系左肘部皮肤割裂伤,并系轻微伤,且医嘱中亦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9564.63元(11955.79元×80%)。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林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64.63元。二、驳回原告郁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王芹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