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黄某,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本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胡庆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某,男,1977年6月生,汉族,本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庆涛,被告轩某的委托代理人芮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被告轩某欠其混凝土款262600元,后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轩某偿还欠款262600元。轩某未提交书面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262600元混凝土款属实,但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自2012年12月起,陆续给被告轩某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轩某欠黄某款262600元。当日,轩某给黄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陆佰元,此据,轩某,2013年8月14日”。后轩某一直拖欠该款未还。黄某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轩某偿还欠款262600元。本院认为,黄某给轩某供应混凝土,双方经过结算,轩某于2013年8月14日给黄某出具了一份欠262600元的欠条。后轩某一直拖欠该款未付,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黄某起诉来院,要求轩某偿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黄某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欠款2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景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