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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吕基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基峰。上诉人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基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吕基峰及案外人顾、赵、蒋共同签署“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2、时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承包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承包现款到位16/10-2013第一期,16/4-2014第二期,16/10-2014第三期,现金到位签协实施,不能履行的由顾承包;4、承包款另设账户集中管理。2013年10月29日,***向吕基峰和案外人李发短信称,按10月28日会议决定,请你在10月31日前将承包金加入指定账户,逾期由顾承包等。同年11月1日,***向吕基峰以及案外人李、顾、赵等发短信称,定于11月2日上午10时,在菜场办公室继续研讨签订股东内部承包事宜。11月2日,***向吕基峰和案外人李发短信称,你们未在31日前资金到账,丧失承包权,倪、顾275,000元在11月1日到账,估今天签订讨论过的承包协议,因你们请假特告知,请配合做好交接工作等。2013年11月1日,顾将175,000元汇入指定的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13年11月2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倪、顾签订《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将迎宾三路机场新村一号门的虹桥机场新村农贸市场承包给倪、顾经营,承包期限18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55万元/年,分二次缴纳,先缴275,000元,后半年再缴纳275,000元等。2013年11月26日,吕基峰和李分别向***指定的其个人账户汇款各137,500元。2013年11月27日,***退还顾175,000元。2014年9月18日,吕基峰和李致函***,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同时表示因杨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仍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以不愿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此前,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案外人杨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将迎宾三路机场新村一号门的虹桥机场新村农贸市场承包给杨经营,承包期限3年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60万元,分二次缴纳,先缴30万元,后半年再缴纳30万元等。2014年1月10日,杨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未将承包标的实际交付其承包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分配营业收入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杨与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驳回杨其余诉讼请求。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按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另外,2009年12月30日,***与李签署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出资5万元,占总股权的50%,股东李出资5万元,占总股权的50%;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担任公司总经理;蒋担任公司监事。一审审理中,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吕基峰均确认吕基峰在公司发出承包意向前,其系公司委派管理市场经营事务。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吕基峰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承包金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吕基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系由股东***与李共同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权利机构为股东会,所以,由***与吕基峰及案外人顾、赵、蒋共同签署的所谓“董事会决议”,因其内容涉及公司承包经营的重大事项,却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的签名确认,该决议不具有公司权利机构决议的性质,故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而且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在与杨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倪、顾签订相同标的的承包经营协议,同样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又收取吕基峰和李为承包交付的钱款,在吕基峰和李致函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愿在公司与杨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前签订承包协议后,对此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当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杨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后,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也没有要求吕基峰签订承包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移交承包标的,所以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收取吕基峰交付的钱款后,公司向吕基峰实际移交了市场承包经营权,即不能证明吕基峰对市场的管理性质因此发生变化,吕基峰并因此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的利益。故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要求吕基峰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承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负担。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案外人C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又同属挂靠于案外人D“虹桥项目部”,该项目部的13个自然人就是13个股东,因此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存在13个人组成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吕基峰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双方要约、承诺而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吕基峰的恶意拖延所致;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已经向吕基峰移交了经营管理权,公司各类印章等本就由李掌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基峰负担。吕基峰答辩称,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1、上海虹桥机场新村集贸市场项目部与D的《协议》、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7份证据,以证实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历史演变、组织架构;2、2013年11月26日转账凭证,以证实吕基峰。李已经履行合同支付承包款;3、李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我的陈述》;4、李、吕基峰出具的《告全体股东书》,以证实李、吕基峰已经承诺承包经营并落实安排;5、三份情况说明,以证实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李、吕基峰承包,并已将经营权移交。吕基峰对于上述证据中的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吕基峰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1、2009年10月13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股东会决议、11月27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证实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股东为***、李;2、2014年10月1日、10月17日***发给李、吕基峰的短信,以证实李向***汇报工作。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吕基峰之间是否成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基本法律事实: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与吕基峰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关承包经营的期限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均无法确定;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存在数个时间节点,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协议约定的承包人系杨,该承包经营关系因涉讼于2014年3月被依法判决予以解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通过协议约定的承包人系倪、顾,该承包关系至今未作处理;现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承包人改为李、吕基峰二人,但无书面合同,其主要依据是2013年10月11日董事会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未载明承包人为何人,签字人只有***、蒋、吕基峰、顾和赵,该决议还载明“不能履行的由顾承包”,2013年11月2日***与倪、顾签订了《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内部确实存在13个自然人股东,包括***、李、顾、倪、吕基峰等,对外公示股东为***、李二人;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对于承包人系吕基峰一人还是李、吕基峰二人,表述不一,二审又要求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难以确定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或者***与吕基峰个人之间已经就承包经营达成一致意见,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