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华洲与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洲,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杨华洲。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洪金,经理。原告杨华洲诉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洲的委托代理人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洲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山区柳清河小区8号楼XXX室,签订了《柳清河花园小区楼房认购书》,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柳清河花园小区(现陶园社区北区)8号楼XXX室购房款161000元,但因被告违约该房屋一直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房款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份返还原告100000元房款,但剩余房款及利息虽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杨华洲与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柳清河花园小区楼房认购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临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华洲身份证号码:××电话139××××9085为促进陶家庄村经济发展,我村柳清河花园小区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与购买楼房户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销售给乙方商品房如情况1、乙方购买甲方的居民楼位于南坊新区北邻4公里,沂蒙路与白石路交界处,柳清河花园小区,8号楼XXX室。2、乙方购买的柳清河花园小区主房为130.27平方米,单价为950元,金额123000元,车库34.96平方米,单价1100元,金额3800元,总房款为161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元整。3、乙方签定本认购书已付订金人民币161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元整。二、乙方采用以下A付款方式:A、一次性付清;B、按揭贷款(主体工程完工后首付50%,包括定金,车库一次性付齐,剩余房款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C、分期付款(首付叁万,主体工程完工后付五万,剩余房款领取钥匙前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有权将8号楼XXX室转售并且定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四、购买本小区楼房包括办理临沂市房产局颁发的个人房产证。1、办理房产证除收工本费外,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2、如果甲方在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不能办理临沂市房产局颁发的个人房产证,甲方应把首付款包括定金外加2万元的违约金,一次交付给乙方,否则房屋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一次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认购书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及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61000元,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户籍系山东省沂水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楼房认购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华洲向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购买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柳清河花园小区8号楼XXX室房屋,后被告未将楼房交付于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房认购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非商品房,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不能对外出售,只能用于本村居民居住,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应按其过错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收款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承担的比例应为5:5。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华洲购房款61000元,并赔偿原告杨华洲61000元利息损失的一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华洲购房款100000元利息损失的一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临沂市洪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李向欣审 判 员 董晓庆审 判 员 乔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