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和国、于亮华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于和国。原告于亮华(系于和国之子)。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法定代表人刘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军,郴州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正先,郴州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于和国、于亮华与被告郴州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担任记录。原告于和国、于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左正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国、于亮华诉称: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承包了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长浏高速公司第五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郴州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2013年,被告在使用夯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震坏。同年3月,原告与五标项目部在当地乡政府的调解下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应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给予两原告一次性赔偿款6万元。2014年1月24日,五标项目部再次向两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赔偿款6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赔偿款6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路桥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因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承包了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长浏高速公路第五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郴州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五标项目部)。2013年,被告在使用夯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将两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震坏。2013年3月由浏阳市蕉溪乡政府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五标项目部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予两原告一次性房屋损害补偿款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年底前。2014年1月24日,被告五标项目部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款(补偿款)6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欠两原告房屋损害赔偿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偿付房屋损害赔偿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路桥公司还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于和国、于亮华房屋损害赔偿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郴州路桥公司实际偿付清楚赔偿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820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