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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政、宋桂月等与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政,宋桂月,魏永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71号。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州。上诉人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借款方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借款方,应以上诉入住���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仲裁委仲裁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于该约定不明确,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三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332号1栋1单元601室,因此,本案由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