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汉族,住化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曾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庞某称要购买冰毒,被告人庞某称要过几天才有。3月29日16时左右,庞某打电话给曾某,称冰毒已到货,二人谈好当日20时左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步行街三鸟市场路口附近,以400元一个的价格交易两个冰毒。当日20时许,庞某到西乡步行街三鸟市场路口附近与曾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庞某身上缴获刚收到的毒资800元,从曾某身上提取刚交易的毒品两小包(共净重1.2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曾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