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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群,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群、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00元/月。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原告朱某以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由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对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朱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