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乔传喜与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乔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传喜,退休工人。原审原告乔传喜与原审被告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于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被上诉人乔传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乔传喜一审诉称:2002年5月25日,被告于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海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于海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具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被告于海因做保健品生意,通过朋友杨日平向原告乔传喜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乔传喜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5000元给付被告于海。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海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通过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条当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传喜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乔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承担。上诉人于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2002年5月25日的借条签名不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没有做过保健品生意,又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不可能无故向上诉人借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乔传喜二审答辩认为:我通过杨日平借款15000元给上诉人于海,于海于2002年5月25日给我打的欠条。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海与被上诉人乔传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未作答辩,现上诉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乔传喜陈述其将借出的钱交给案外人杨日平,杨日平将钱交付于海,记不清楚借条是否是上诉人于海当面书写,其对案外人杨日平陈述案涉借条不是于海当场书写没有异议。故本案借贷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对案涉借条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根据鉴定意见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于海。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