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龙群与张连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群,张连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朱龙群。委托代理人秦宇(受朱龙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层。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群与被告张连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群的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张连喜及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群诉称:(一)涉案事实1、2012年12月13日10时55分许,张连喜驾驶陈先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昌路口右转弯时,遇其骑自行车在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与其相撞,致其受伤;2、交警部门认定张连喜负全部责任;3、皖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18817.33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18元/天*87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护理期为120天;5、××赔偿金41558.66元(34346元/年*11年*11%),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1.1),证据同××赔偿金;(二)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连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张连喜垫付的113307.33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若一并处理商业险,医疗费中应扣除总金额20%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的标准应为50元/天;3、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张连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均无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总金额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2、护理费:本院结合朱龙群伤情及本市生活标准、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朱龙群的主张可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规范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朱龙群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415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75991.99元。上述损失中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415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计64258.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11733.3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机动车方承担,此款应由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鉴定费系诉讼费用,应按诉讼成因及赔偿责任等因素决定。据此,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龙群175991.99元,其中向朱龙群支付62684.66元,向张连喜支付11330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0元,由朱龙群负担560元,由张连喜负担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