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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陈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陈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徐建华,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陈岁,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徐建华与被告陈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被告陈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华诉称:2011年12月29日,陈岁从我丈夫马宝良(2014年7月19日因病去世)处借款人民币5876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逾期后,我丈夫马宝良多次索要,陈岁均不予还款,我丈夫马宝良去世后我也多次找陈岁索要欠款,陈岁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陈岁辩称:该借条是2001年出具的,钱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将手中的欠条日期改为2011年,而且2001年至今已经十年多了,如果我没有偿还她早就向我索要了,而且从时间上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从其丈夫马宝良处借款,提供的原始欠据是2001年12月29日还是2011年12月29日分辨不清。被告陈岁主张该借条是2001年所出,并提供原告丈夫马宝良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还款收条,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光艳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