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牛海岭与王川、许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岭,王川,许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牛海岭。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川。被告许艳杰(许彦杰)。原告牛海岭与被告王川、许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许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30日、7月12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到期没按约定日期还款,虽经原告找其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川辩称,1、原告所述分两次向其借款1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事实不存在,应该是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同案的另一答辩人和我共同借10000元,每人5000元,打的一个借条;2、我于2003年已还清原告借款,当时由于另一答辩人未还款,所以只打了收条,未撤手续,有2003年2月5日收条为证;3、我当时包着赵庄村,平时关系不错,认为欠款已经还清,所以就没把此事当回事,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被告许艳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1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10日之内还清,后又于200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00元,阴历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2003年2月5日被告王川还款5000元,余款7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01年5月30日、2001年7月12日欠条两份、2003年2月5日收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质证称被告王川提供的5000元收条不是本人所签,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川已还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王川辩称,2001年7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实际是其与许艳杰分别借款5000元,但王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10000元借条由被告王川、许艳杰共同签字,二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许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海岭欠款7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80元,二被告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