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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友辉与刘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辉,刘景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范友辉,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景钦,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范友辉与被告刘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时付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8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友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景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在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