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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绍德与黄忆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德,黄忆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吴绍德。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忆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绍德与被告黄忆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德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黄忆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8时50分许,黄忆岳驾驶苏B×××××小型汽车沿鑫城社区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绍德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吴绍德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忆岳与吴绍德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保险单,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忆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19元,请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50分许,黄忆岳驾驶苏B×××××小型汽车沿鑫城社区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绍德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吴绍德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忆岳与吴绍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绍德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2019.9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宫凤平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224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吴绍德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吴绍德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明显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提交加盖临沂金兴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4年1月至12月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明细,其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869元,主张误工费14355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忆岳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还查明,被告黄忆岳为原告吴绍德垫付医疗费32019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忆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吴绍德主张医疗费3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2246元、复印费6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355元,结合其月平均工资、定残日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538元。综上,原告吴绍德的损共计102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绍德7361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吴绍德13945元。被告黄忆岳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吴绍德33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36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帐户:93×××8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黄忆岳赔偿原告吴绍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30元,因已垫付32019元,原告吴绍德应返还被告黄忆岳31689元,由被告黄忆岳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吴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黄忆岳负担1237元,原告吴绍德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