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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62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肖某甲)。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嗣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婚生女由己方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扶养费600元。且因与原告结婚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曾按照风俗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冰箱、沙发。婚后原告携前婚生子肖某丙(曾用名李某某)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5月22日双方生一女取名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首起诉离婚,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以上述诉称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补充释明要求被告提供适当的生活帮助即房屋一间用于居住,遭被告反对。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表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提供(2014)长安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之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并提供沙河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宅基地上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两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之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自愿以嫁妆冲抵被告给付的彩礼,不愿返还对方彩礼。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彩礼与嫁妆相互折抵,放弃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均坚决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请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一节,双方就彩礼与嫁妆相互冲抵已达成共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双方均当庭自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生活帮助一节,原告主张其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要求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用于居住,遭被告反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权一节,双方虽均主张由己方抚养,但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宜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数额,宜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而定,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张治辉抚养,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肖某某的嫁妆折抵被告张治辉的彩礼,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雪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