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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忠和与张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黄忠和和,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竞漪,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北西路针织厂小区。被告:张劲松松,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忠和与被告张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黄竞漪,被告张劲松,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和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劲松驾驶新A*****号轿车,在河北西路针织厂家属院路段将行走在路上的原告撞伤,新市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15天,出院一直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新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原告住院后支付医疗费用3万多元,被告张劲松只是在住院时给付了2.2万元的医疗费,后期又给付了3000元的护理费,但其他的赔偿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43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4125元,误工费29662元,护理费1284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5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劲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所有的新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我赔的我同意赔。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张劲松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河北西路针织厂家属院路段被告张劲松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劲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劲松所有,新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0758.56元,其中被告张劲松已支付22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3张病假证明记载原告需合计休息92天。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678.10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三次花费门诊费用419元、419元、419元,共计1257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该门诊医疗费用1257元由被告张劲松支付。2015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9日被鉴定人在乌鲁木齐市河北西路针织厂家属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关节丧失一肢功能28.59%,未达50%之伤残程度等级为Ⅸ级(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劲松还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被告张劲松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22000元、门诊医疗费用1257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病假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劲松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劲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张劲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新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1678.10元,被告张劲松证实该费用确实用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被告张劲松虽辩称该门诊医疗费用1678.1元由其支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门诊医疗票据也由原告持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1678.1元由原告交纳且用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原告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两次分别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419元、419元和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419元,由于三张门诊医疗票据上的姓名是黄竞漪而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花费的该三笔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257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10436.66元由于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病假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97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9364.87元(54407元÷365天×197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05天,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减被告张劲松已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651.33元(54407元÷365天×105天-3000元)。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劲松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医疗费用1043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误工费29364.8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护理费12651.3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伤残赔偿金9285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15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交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忠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被告张劲松对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十一、驳回原告黄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61431.1元,给付金额151763.8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4.01%,案件受理费352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4.31元,鉴定费1300元,二项合计3064.31元由原告负担5.99%即183.55元,由被告张劲松负担94.01%即2880.7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张劲松负担,退还原告1764.31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忠和一次性支付151763.86元,被告张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忠和一次性支付2900.7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芊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