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彦昌、李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彦昌,李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戴军,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彦昌。被告李玉兰。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彦昌、李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逞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玉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为期三年的消费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此后被告只归还可部分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777.94元及其利息,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刘彦昌向原告所属的西湾堡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实行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月利率为0.7375%,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加罚50%,即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10625%。被告李玉兰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民生街道壕巷42号的房屋为被告刘彦昌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00××23号。被告刘彦昌于2013年7月5日归还本金2332.66元,利息969.93元,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1889.4元,利息852.6元,之后再无归还,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95777.94元,利息28419.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777.9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被告刘彦昌为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规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刘彦昌偿还借款本金95777.94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逾期不能还款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李玉兰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昌归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777.94元及其利息28419.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彦昌归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777.94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0.7375%计算,2015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0625%计算)。三、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兰的抵押物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94.45元,本院减半收取109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逞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