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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苗春燕与黄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燕,黄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苗春燕,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被告黄胜,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浮图讲乡马主部村579号。委托代理人李泽玉。原告苗春燕诉被告黄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燕,被告黄胜委托代理人李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状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42.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胜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原告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续康复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胜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成员李泽玉,女),沿西城镇达鑫陶瓷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苗春燕相撞,造成黄胜及苗春燕二人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胜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春燕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它险种。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1884.74元(原告主张13206.74元,其中包括85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被告认为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不予认可。本院核实原告除去转院车费票据的医疗票据共计11884.74元,属正规票据,且与原告伤情符合,确认原告医药费11884.7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所以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共计1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住院8天,本院支持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8天,共计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88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1600元,8天4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支持原告2人护理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800元)。5、误工费3799元(原告主张12120元,无误工证据提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卧床休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林牧渔标准15410元/365天计算90天,共计3799元)。6、交通费1150元(原告主张336元,无票据提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提供的转院车费8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所以酌情原告支持11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其它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胜所有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由被告黄胜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黄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873.74元,被告黄胜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57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剩余损失2124.74元,应由被告黄胜按负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即148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5749元,剩余损失2124.74元,由于被告黄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赔偿原告即1487.3元,共计178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3.12元,由被告黄胜负担247元,原告苗春燕负担886.1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