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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祝君与叶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君,叶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祝君,居民。被告叶帅,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君诉被告叶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君、被告叶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静、闫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君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叶帅驾驶沪L×××××(临牌)小型轿车(附载叶婷婷),沿沭阳县沭城镇镇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中医院门前停车时,乘车人叶婷婷开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叶帅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3.79元、误工费28058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910元、后续治疗费1210元、交通费61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合计60249.7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叶婷婷是我姐姐,与车辆有关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我姐姐没有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帅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驾驶人叶帅和乘车人叶婷婷的分别过失造成的,应担各自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我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4160元特需床位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期限我公司认可为一个月,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叶帅驾驶沪L×××××(临牌)小型轿车(附载叶婷婷),沿沭阳县沭城街道镇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禁停标志的沭阳县中医院门前路段停车时,乘车人叶婷婷打开右后方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祝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祝君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帅、叶婷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君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22163.79元,出院诊断为“右肝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腹部彩超、CT及肝肾功能等”。另查明,原告祝君为城镇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沪L×××××(临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叶帅所有,正式车牌号码为苏N×××××,被告叶帅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28058元,并提供其工资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根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无明显起伏;根据原告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开立的奖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奖金收入分别为:3411.98元、2808.75元、3059.69元、3327.69元、3050.69元、2833.79元、1879.59元、45元、0元、3053.84元。对医疗费中的特需床位费,原告同意按二等病房每天28元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保险单、临时牌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依法定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帅与叶婷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君无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叶帅和叶婷婷分别过失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过错,无论过错大小,都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至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如何划分责任,不应影响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索赔。本案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被告叶帅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叶帅作为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叶帅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叶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医疗费22163.79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原告使用特需病房床位的费用应按二等病床标准予以扣除(160元/天-28元/天)×26天=343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为18731.79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61天=109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酌定为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伤后工资无明显减少,奖金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平均为3082.10元/月,在原告受伤之后的2015年3月、4月、5月有明显减少,2015年6月恢复至事故之前水平,故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为3082.10元/月×3月-(1879.59元+45元+0元)=7321.71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1天,护理费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年×61天=5740.02元。交通费酌定为61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叶帅陈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制动器和车篮因本次事故损坏,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但其主张修理费为100元与车辆损坏情况相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511.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39.79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39.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71.7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君损失23771.7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君损失10739.79元;三、驳回原告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叶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陪审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