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蒋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蒋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兰岙路668号。负责人姜秀娟,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晓丽,系该行职工。被告蒋金成。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蒋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金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蒋金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以其位于即墨市新兴路新秀花园6号楼3单元502户的房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1931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55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现被告蒋金成已停止经营企业,且本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3、原告对位于被告即墨市新兴路新秀花园6号楼3单元502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金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蒋金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位于即墨市新兴路新秀花园6号楼3单元502户的房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1931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蒋金成实际支付借款5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金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企业,且本人下落不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蒋金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位于即墨市新兴路新秀花园6号楼3单元502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