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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盼盼,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孩子仅有45天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嫁妆(不能归还的折价原告购置费25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价值估算共计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百度搜索“”